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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期
发布时间: 2009年4月16日     人气: 293 ℃   责任编辑: guoshui

聚焦国税

 

3月,我局办税服务厅被江门市妇联评为2008年度江门市“三八”红旗集体。

 

34,我局妇女参加台山市“三八”节“叶氏姐妹”杯妇女趣味运动会荣获二等奖。

 

 

 

政策快递

《关于减征1.6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9]12号),为扩大内需,促进汽车产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20091201231购置1.6及以下排量乘用车,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本通知所称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含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的汽车。具体包括:

一、国产轿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7,“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

二、国产客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6,“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

三、国产越野汽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2,“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额定载质量(kg)”项小于额定载客人数和65kg的乘积。

   、国产专用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5”,“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

不超过9人,“额定载质量(kg)”项小于额定载客人数和65kg的乘积。

、进口乘用车:参照国产同类车型技术参数认定。

乘用车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等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税政园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连载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五条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第四十九条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第五十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待续)

 

问与答:

异地设立配货点销售货物是否属于视同销售行为?

   问:我公司由于业务需要,在外地(非同一县市)设立了不少配货点,并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我公司把货物运到配货点或物流中心后,先在配货点或物流中心存放,然后再向各购买单位配送货物,我公司向配货点和物流公司支付一定的保管费和运输费用。请问我公司向配货点或物流公司移送货物的行为是否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视同销售货物,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但并非所有同一县(市)以外的异地移送货物都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细则》第四条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异地配货点或物流公司与购货企业之间并无货款往来或开具发票行为,则你公司向配货点或物流公司移送货物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否则,应作为视同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

 

 

依法诚信纳税

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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